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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險法內(nèi)容詳情 新保險法說了什么(4)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quán)或者放棄受益權(quán),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條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quán)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xiàn)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quán)。

  第四十四條 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nèi),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xiàn)金價值。

  第四十五條 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xiàn)金價值。

  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fā)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shù)臋?quán)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quán)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第四十七條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xiàn)金價值。

  第三節(jié) 財產(chǎn)保險合同

  第四十八條 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第四十九條 保險標的轉(zhuǎn)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quán)利和義務。

  保險標的轉(zhuǎn)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險標的轉(zhuǎn)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guī)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zhuǎn)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五十條 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后,合同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條 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guān)消防、安全、生產(chǎn)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guī)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quán)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預防措施。

  第五十二條 在合同有效期內(nèi),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 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guī)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一)據(jù)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guān)情況發(fā)生變化,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的;

  (二)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的。

  第五十四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手續(xù)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五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五十六條 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guān)情況通知各保險人。

  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重復保險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請求各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

  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第五十七條 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shù)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shù)額。

  第五十八條 保險標的發(fā)生部分損失的,自保險人賠償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險人應當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九條 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quán)利歸于保險人;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quán)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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