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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全文(4)

  第三節(jié)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三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nèi)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guī)定情形,或者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解聘。

  第三十五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jīng)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jīng)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根據(jù)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jīng)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經(jīng)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jù)。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jù),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nèi)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nèi)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四十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xié)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xié)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jīng)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fā)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nèi)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jīng)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jīng)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yī)療費、經(jīng)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j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zhí)行,移送人民法院執(zhí)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zhí)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zhí)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zhí)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四十五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shù)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shù)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shù)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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